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1號債權人 郭國瑞 上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
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28條之2之規,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亦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100年2月17日北高行田100執和字第11號函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00年2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據債權人補正足以證明其聲請合法之執行名義暨其正本文件,亦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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