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4號聲請人 鄭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53之1條亦規定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第15條復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向本院聲請調解(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司救字第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調解不成立,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