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保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0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被告於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是否合法,其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而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保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判決,而於同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分駐所,並經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該分駐所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深水分駐所寄存送達具領資料表(「具領人簽章欄」內有被告簽名)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29日起算,且因上訴人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11日(星期三)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12日(星期四)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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