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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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浚豪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河之賣場(下稱該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所有、陳列於架上之香烤鹹豬肉1盤(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炸雞腿1支(價值52元)、霸王炸雞骨腿1支(價值55元)、自製拼盤1盤(價值99元)、5吋總匯披薩1個(價值40元)、5吋海鮮披薩1個(價值40元)及E-books耳機1組(價值199元)等物,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隨身背包及褲管內,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該賣場外。嗣為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 岩美宏 察覺有異,予以攔阻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由岩美宏代為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岩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監錄影像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其於前揭賣場所竊之物品經警查獲後,業均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岩美宏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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