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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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英美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英美(下稱被告)先前下肢裝設鐵製支架,現時天氣變化下肢均會痠痛,需要開刀將該鐵架取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伊願意負擔新臺幣3萬元具保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予以羈押,嗣並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自10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固以前詞於同年11月4日當庭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酌渠於本院訊問之答辯內容係欲主張自己無罪或僅涉犯較輕刑度之幫助施用(持有)毒品罪嫌,核與被訴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差異甚大,供述內容即與共犯 林政 原先前證述顯有歧異,而目前尚待於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該共犯,復衡以共犯林政原平日生活上幫助被告照顧小孩而彼此關係匪淺,基此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前揭罪責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且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詳訴字卷第204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足見渠有規避偵審之傾向,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乃認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雖另主張上述身體健康事由,然本院針對被告身體現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經該所覆以:被告在所內並無因前述裝設鐵架骨頭痠痛之看診紀錄,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於所內門診追蹤即可等語,有同所104年11月13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及看診紀錄存卷可佐(聲字卷第5至6頁),自無從憑認渠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要件,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