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榮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2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焦點車燈材料行」,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財神爺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載往十全路之跳蚤市場變賣。
㈡於104年7月7日10時29分許,在上開材料行,趁該處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電鑽2支(價值10,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隨即載往十全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嗣經該店經理 葉芮琦 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魏榮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葉芮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2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下稱第1、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6年度訴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96年度訴字第44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2罪,下稱第5、6罪)、以96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7罪)。第1至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第8罪),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