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儒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7月9日14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慈露寺」內,徒手竊取置放於神明桌下之碗內奉獻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又至上址「慈露寺」中,徒手竊取置放於神明桌下之碗內奉獻金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同年8月7日11時50許,又至上址「慈露寺」,徒手竊取置放於寺外門口冰箱內之蛋糕1盒、礦泉水1瓶(價值共計約300元),於黃冠儒準備離去之際,遭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蛋糕1盒及礦泉水1瓶(已發還 柯金英 ),並調閱寺內監視器畫面,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金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31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詎,且所竊得上開蛋糕及礦泉水已發還被害人,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