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佃於民國104年9月10日22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應予更正)至本院開庭。嗣於同日開庭結束後之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本院停車場內,與 盧香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書載為重型機車,應予補充)發生擦撞,致盧香蘭受有左大腿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對陳保佃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香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造成前述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尚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鐵工及務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