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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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被告統領服飾行兼法定代理人 楊竣清 被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領服飾行(合夥)邀同被告楊竣清、陳明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向原告之前身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利息按年率4.2%機動調整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共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統領服飾行自10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借款人存款餘額抵銷後,尚欠本金117萬5,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楊竣清、陳明祥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2,68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白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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