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八一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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