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渠所為係屬搶奪,而非強盜行為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強盜罪之被告所施用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係夥同已判決確定之 朱育宏 於夜間將近八時之際,由 朱某 手持水果刀指向獨自一人正在候車之被害人乙○○,上訴人則騎在機車上擋住其去路,並大聲嚇稱:「把她刺下去(台語)」等語,則當時 潘女 單身一人,孤立無援,處於上開情況下,依客觀情形判斷,應已處於不能抗拒程度無疑。而就上訴人辯稱所為僅屬搶奪,而非強盜行為等語,予以指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攜帶凶器強盜罪,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要不因潘女於警詢供稱係遭二名男子「搶走」伊皮包,當時係由朱育宏下手「行搶」,持西瓜刀「恐嚇」伊交出皮包,以及 渠嗣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未與上訴人及朱某發生拉扯等語,即認上訴人所為僅屬搶奪或恐嚇取財犯行,自不能以渠上開所供,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則原審未勘驗潘女上開警詢錄音,為無益之調查,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朱育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丙○○所有K九九-八七一號機車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