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記錄應補充更正為:「楊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71號、96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816號、96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069號、96年度訴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案記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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