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翔與少年游○潔(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即少年葉○譽(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宣稱少年游○潔曾在其住處過夜,詎竟與 吳宇凱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少年游○潔、少年姚○菱(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胡○晨(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游○潔佯稱邀約告訴人葉○譽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附近之籃球場打籃球,由吳宇凱騎乘機車佯裝搭載告訴人葉○譽赴約,於同日約19時許,載其至新北市○○區○○○路○段重陽橋下空地後,被告即偕同吳宇凱、游○潔、姚○菱、胡○晨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或手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葉○譽,致告訴人葉○譽受有顏面、頭皮、耳後、背後與雙前臂多處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傷害罪嫌)。
二、本件被告陳建翔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葉○譽告訴被告陳建翔傷害案件,及葉○譽之父就同一傷害事實告訴吳宇凱傷害案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卷第57頁偵訊筆錄),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翔係與吳宇凱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於101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就同一傷害事實在另案調解程序中分別具狀撤回其等對於吳宇凱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1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告訴人二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11號卷第19、20頁)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雖告訴人二人皆未具狀表示對於本件被告陳建翔之傷害犯行撤回告訴,然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二人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二人對於吳宇凱先後撤回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共犯之本件被告陳建翔,爰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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