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繼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繼民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與同事 徐義明 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義明之臉部,致徐義明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案經徐義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繼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義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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