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身份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自同年五月三日起至長子 戴偉任 (000年0月000日生)成年時止,由被告於每月三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如年滿二十歲前,原告改嫁,雙方另行協議長子之權利義務,有兩造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完竣後,被告從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迄今積欠原告上開扶養費已有十一個月之多,總計二十二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告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確係兩造共同訂定的,而被告亦確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即未給付上開費用,但此係因被告生意不佳所使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生有長子戴偉任,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於離婚協議書上承諾自離婚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按月支付扶養費二萬元,惟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分文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兩造所生子女戴偉任確為000年0月000日生,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號,合計共十一個月扶養費為二十二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核准。
三、假執行部分:本件為依協議離婚書請求履行定期給付之判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之訴訟,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