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渭陽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在甲○○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重約一○二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重約一一九點六公克)、大麻一包(重約十八點八公克)、電子磅秤、手提磅秤各一只、研磨機、吸食器各一個、分裝袋一盒、海洛因殘渣約一點六公克等物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被告犯罪,需有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被告所辯之事實或出於欲卸責而虛構,或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者,然仍不得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證被告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戊○○、甲○○同居於上開處所,被告戊○○之生活費多由被告甲○○提供,被告戊○○供稱其靠修理行動電話取得生活費實值懷疑。
(二)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毒品之數量,顯然超出一般吸食毒品者之持有存量,並有供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手提磅秤各一只、研磨機、分裝袋一盒等物,若謂被告二人不具「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大量毒品」,何能置信?
(三)上開查扣毒品之黑市市價約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以上,依被告二人之年齡、資歷、財力,在其二人均無正常工作收入之情況下,一般吸食毒品者,豈可能同時持有上開大量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被告二人顯係為販賣牟利而取得大批毒品。
(四)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
四、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與被告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二十日凌晨或二十一日凌晨,在苗栗交流道跟綽號大哥、大姊的人買的,是我與戊○○、乙○○、 黃燕伶 四人均有施用毒品,故各出三萬元合買的,是買來要自己施用、沒有販賣,其中海洛因是買二十公克,乙○○、丁○○均已給我三萬元,戊○○就以他修理手機的錢支付,電子磅秤是拿大家出的錢去買的,要秤買回來毒品的重量夠不夠,有沒有被偷斤減兩,手提磅秤是本來就放在屋內,從娃娃機上拆下來的,研磨機是磨咖啡豆用的,有用來研磨海洛因,海洛因內有加糖進去研磨,分裝夾鏈袋是戊○○裝電子零件用的,六包海洛因中,其中一包是白糖,我沒有施用大麻,扣案之大麻可能是大哥、大姊附送的;被告戊○○除辯稱同甲○○外,另並辯稱:退伍之後就開始修手機,自查獲前一個多月就把手機的錢拿給甲○○,所以當時大家出錢的時候我沒有拿錢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至新竹市○○路○號二樓實施搜索而查獲,當時在場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證人乙○○、丁○○(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上開四人於查獲時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件、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四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七二五六二號函一件附於本院卷足憑,可見被告二人供承有施用毒品,及毒品係買來自己施用等語,並非虛構。
(二)本件在上開處所扣得之海洛因六包、安非他命六包、大麻一包、及在被告戊○○所有之皮夾內扣得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結果,扣案之六包海洛因中,其中五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六點三二公克(包裝重三點六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六點七一,純質淨重十七公克,另一包含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五十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點八一公克);自被告戊○○所有皮夾內所扣得之毒品亦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三四公克(包裝重○點二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一點三四,純質淨重○點五五公克;另大麻部分,亦確含第二級毒品第二四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十五點七九公克(包裝重二點四六公克);安非他命六包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一一八點六一公克,總淨重共一一二點八三公克,測得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五;又扣案之研磨機經鑑定結果,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不純物六乙醯嗎啡、乙醯可待因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件(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四二二四四號、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四四四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二件(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由此足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僅十七公克,與被告所辯只買二十公克相當,且由純度僅百分之三六點七一公克,暨淨重五十點六九公克該包僅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 益徵 被告所為有加入糖用研磨機一起研磨及其中一包是糖之辯解非虛,公訴人指訴扣案海洛因重達一○二點五公克,則顯與事實不符。
(三)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查獲前半年開始施用海洛因,每次買三千元或五千元,量有時一克或不到一克,這樣的量施用不到三次,查獲前一、二年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三千或五千元,可買半錢或二克,可用五、六次;被告戊○○則供稱:海洛因一公克四千至五千元,一次買一公克,施用不超過三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每次購買毒品之數量極微,非購買毒品之大盤商,而八十九年下半年國內安非他命買賣平均價格,大盤商每公斤交易價格最高四十九萬元、最低三十一萬元,中盤商最高一百十四萬元、最低七十三萬元,小盤商最高二百六十五萬元、最低一百零四萬元;海洛因部分,九十年上半年大盤商每公斤最高二百零七萬元、最低一百三十六萬元,中盤商最高五百五十六萬元、最低二百九十九萬元,小盤商最高一千零一萬元、最低五百六十三萬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所製表格二件在卷足參。準此,若以中盤商之平均價格計算,安非他命每公克平均價格為九百三十五元,海洛因每公克平均價格為四千二百七十五元;而扣案之海洛因淨重為十七公克,價值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安非他命淨重一一二點八三公克,價值約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合計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公訴人指訴本件扣案之毒品黑市價格約在八十萬元以上,顯無根據。況毒品買賣之價格本不一定,可能隨每次買賣之數量、買賣雙方交情之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來源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本件被告供稱以十二萬元購買毒品,在價格上與上述平均價格並非顯不相當。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人除了決意將持有之毒品販賣外,尚須客觀上有可見之「意圖販賣」行為,始足當之。「意圖販賣」係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內心是否有此意圖,除行為人犯後對犯行自白外,於客觀上應有被告向外積極聯絡買主、兜售之行為等來彰顯其意圖。查被告二人自警訊至本院歷次調查,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被告二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施用毒品者於價格較低時購入較多之量,或為降低成本及減少多次向他人購買致被查緝之風險,因而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以便日後慢慢施用,其情形尚非通常社會經驗所未見,故縱認被告所被查獲之毒品數量較一般施用毒品者被查獲之數量為多,然亦難以其數量稍多,即推測持有者必係供作販賣之用。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證稱:我們因抓到后里 張金 家有一件海洛因、安非他命才有線報,::我們問張金家毒品是跟誰調的,他就說曾在關東路交易過,只知道一個綽號叫KK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查被告甲○○否認其綽號為KK,且查無被告與綽號KK者究有何關聯性之事證,尚難僅憑警員在偵辦他案之過程中,有人指訴是住關東路、綽號KK者販賣毒品,即認該綽號為KK之人即為被告。且本件亦查無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客觀事證,故實難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即推測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
(五)至本件雖另有手提磅秤、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扣案,惟被告辯稱磅秤是為秤毒品數量夠不夠,夾鏈袋係被告戊○○裝電子零件之用。查一般而言,買賣毒品重量均以公克計算,且毒品為價高之物,購買毒品者難以憑肉眼或感覺判斷所購入毒品之重量是否符合其所交付之價金,為免吃虧,故自備磅秤以衡量所購入毒品之重量是否足夠,並不悖於常情;又被告戊○○自警訊時即稱自己在修理行動電話,夾鏈袋是用來裝電子零件,而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證稱:(現場有無手機拆下的零件?)有的,有手機殼、無線電等物,現場凌亂(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己○○則證稱:(現場有無看到很多手機零件或手機?)電話卡有很多,好像有看到一盒裝的很小螺絲及小晶片,::戊○○當時在睡覺,我們把他叫醒,甲○○說夾鏈袋是用來裝手機零件的,但是我們在現場沒有看到夾鏈袋有裝螺絲之類的東西,(當時有無看到手機零件?)印象中是有一些小螺絲的東西,無法確定是手機零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證述可知,查獲現場確實有手機殼及小螺絲之類之物,而扣案之分裝夾鏈袋一盒內,夾鏈袋分有大小尺寸數種(參偵查卷第三一頁相片所示),而一般毒品之買賣,均會以分裝之方式,且因價格昂貴,買賣數量以公克計,故以小型夾鏈袋包裝者為常見,本件查獲之夾鏈袋既有大小不一尺寸,足見被告辯稱是用來裝手機零件等語,非無可能,況上開物品之用途亦非僅供販賣毒品之用,故公訴人執為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論據,並不足取。
(六)查被告甲○○、戊○○,證人乙○○、丁○○均坦承有施用毒品,被告甲○○供稱查獲半年前開始施用海洛因,一開始一天點一根,沒多久就成癮了,幾個小時就要施用一次,一次買三千或五千元,這樣的量施用不到三次,查獲前一、二年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每天施用,想睡覺的時候就用,一次買三千或五千元,可用五、六次,不會超過三天;被告戊○○供稱:五至六小時施用一次海洛因,一年半前開始施用,一次買一公克,四至五千元,施用不超過三天(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則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退伍後,開始施用海洛因,一星期施用一次,三千元買一公克,施用不到二次,安非他命施用頻率為二天一次,三千至五千元買一錢,可施用二、三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上述被告與證人施用毒品之數量及頻率觀之,足見其等所需毒品量不少,故為求得便宜,並減少屢次購買之風險,一起合資購買,並無悖於常情。
(七)被告甲○○、戊○○及證人乙○○、丁○○於警訊、偵查中均未供稱四人合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乙情,戊○○、乙○○、黃燕伶甚且均稱不知毒品是何人所有或稱是被告甲○○所有,直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隔離訊問被告二人時,被告甲○○始供稱:(毒品是誰出錢去買的?)戊○○、 林忠正 、黃燕伶、我,(錢如何分擔?)一個人三萬元,黃燕伶、林忠正錢都拿給我了,戊○○就以他幫人家修理手機的錢支付;而被告戊○○嗣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供稱有與甲○○、乙○○、丁○○集資購買毒品,是以修手機的錢支付;證人乙○○、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為與被告甲○○相同之證述。而關於被告二人為何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甲○○辯稱:因之前戊○○、乙○○、丁○○都否認,當時我被通緝中,所以就一個人扛,因被起訴販賣所以才說出合買的事;被告戊○○則稱:因之前怕被羈押,想交保出去才這樣說等語。查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期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押票(見偵查卷第六八頁)、釋票(附於本院卷)各一件足參;被告甲○○則是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期間,遭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在被告遭羈押期間,本院每次提訊均注意隔離二人禁止其交談,故被告應無彼此或與證人串證之可能,且在被告遭公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重罪起訴之情形下,被告為維自己之權益,先後改稱毒品是由四人合資購買之實情,亦屬人之常情,而其等供述之情節,依前述,又顯非不足以採信,故亦難以被告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不足憑信。
(八)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並無查得關於其為上開指訴之證據作為佐證,所指實不足採;至公訴人以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認被告不可能持有大量之毒品部分,然查,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免毒癮發作無可施用,必會想盡辦法籌錢購買毒品,況本件是四人合資購買,一人僅出資三萬元,尚非難以籌措,故被告之經濟狀況與持有毒品間,應無必然關係。
六、綜上各節以觀,並參酌前揭第二點法條、判例意旨所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所訴之犯行;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參,扣案證物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基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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