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民國五身分編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 金群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大陸地區北京市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大東坑六七號,被告來台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出境回北京後,於當年中秋節即來電表明不想回台灣。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好聚好散,因此,本件婚姻既顯有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拒不返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回函所附之資料記載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