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前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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