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 被告乙○○
民國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結婚後,陸續輾轉於台北長春路、萬華、三重中央北路等地點共同居住生活,並育有 陳國政 (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一人。嗣因被告腳部受有傷害,兩造方搬回新竹縣北埔鄉居住生活。在新竹縣北埔鄉生活一年多期間,被告幾乎每天喝酒,更甚至經常於酒後毆打原告及所生子女,並且對家庭不聞不問,怠於負起撫養照顧子女之責,迫使原告離開北埔,未同居生活迄今。又兩造婚姻早已因分居多年,無任何交集而頹圯,是顯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若勉予維持,徒具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更屬不幸。綜上,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多年,生有一子,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七十三年被告腳受傷,有輕微殘障,工作收入微薄。嗣原告照顧被告一、二個月後,在被告同意下便出外工作,幫助家計。詎原告忽反常態,開始對被告冷漠,甚至風聞原告在外不守婦道,行為不軌。且在長年不歸之原告與被告分居將近二十年期間,被告亦有四處尋找,是原告指稱被告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完全與事實不符。現今被告已於兄長餐廳工作,每天回家照顧年父母,亦期望原告早日回家團聚。綜上所述,原告自身放蕩、不知檢點,提起本訴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首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對家庭不聞不問,拒不負起撫養照顧子女之責,有惡意遺棄之情,固有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國政(000年00月0日生)到庭證稱:「我當時有沒有與爸爸同住,我不知道,只記得在鄉下時沒有要,我媽把我從外婆家帶回台北,我們沒有把台北住所告訴爸爸。且當時尚未懂事,對於兩造間所發生之事,我也並不清楚,也不記得爸爸是否有打媽媽。而我因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所以也不認識被告。又目前平常上課外,寒暑假亦有上班,且之前被爸爸打的記憶深刻,所以搬到台北後就沒有再回老家看爸爸。」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院審理時,前開證人既明確表示當時尚未懂事,對於兩造間所發生之事,並不清楚,則徒憑前開證人所為證述,顯然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能事。此外,原告復又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難遽以採信。況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依原告所稱,其自離家後,既拒不告知被告伊之所在,則被告未負起扶養之責,亦難遽謂係出於惡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尚有未洽,自難准許。
三、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四、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婚姻因兩造分居長達二十年,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任何交集,出現難以回復之婚姻破綻,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再原告因生活需工作而外出,且經被告同意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兩造或因分居前即感情不洽,或因分居後感情再轉淡而致全無聯繫,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再兩造婚姻關係因長期分居而已出現破綻,又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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