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乙○○
號3樓之被告甲○不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4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