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交簡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與雙全街口,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倒車,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後行人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倒車時,撞及在車後之行人謝 吳美子 ,致謝吳美子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前於93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上訴人所提上訴證物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既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檢察官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原審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