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3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93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二庭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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