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猛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玲 被上訴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訂約,向上訴人購買預鑄預力版樁,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所購買預鑄預力版樁交付完畢。並於92年3月17日開立金額新台幣(下同)307萬5千零72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向被上訴人請領價款。惟被上訴人僅交付面額224萬4千2百21元、發票日92年7月19日之支票一張供予上訴人,未具理由逕扣款83萬零8百51元。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零8百51元,及自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給付物瑕疵,經被上訴人依約通知補正,上訴人未能補正改善,被上訴人乃代為僱工修繕,扣除僱工修繕所支出費用後,上訴人已無剩餘價款可以請求。依兩造簽署之「交通○○○區○道○○○路局臺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與中山高速公路銜接處相關工程第631標、第611標及第621標合併標(後續)工程之預鑄預力版樁材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瑕疵擔保之約定,上訴人所給付之預鑄版樁材料即應符合一定之規格標準,且具備該產品應有之效能等,且如經買方(即被上訴人)發現賣方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即得以通知賣方要求補正,如賣方未能改善補正瑕疵時,即應負擔所生之費用。本工程第631標工程施工時,上訴人所提供之版樁,經檢核發現瑕疵,被上訴人即電告上訴人修繕,惟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李 金山 先生稱其無人力處理修繕事宜,請被上訴人代為僱工處理,同意僱工修繕所支出費用,由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嗣經僱請訴外人祥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弘公司)進行修繕,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理當負擔。其後上訴人當時負責人 李金山 反應祥弘公司施工單價過高,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及祥弘公司召開協商價格之會議,依據92年1月3日該第一次板樁瑕疵修復協商會議結論5.可知,上訴人既承認其交付之給付物發生瑕疵,且未否認曾經委請被上訴人代其僱工修補等事實,僅就僱工修補之單價,請求上訴人再行與祥宏公司協議降價而已。再依據92年1月10日兩造與祥弘公司之二次協商會議結論2.所示,上訴人承諾若未於同年月17日前針對協商調降價格3900元/支提出異議,則兩造即應以該價格作為瑕疵修補之計算基礎。惟上述期限內,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故有關版樁之瑕疵修補,即應以3900元/支計價(總額79萬1千2百8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應為83萬零8百51元,被上訴人乃自應支付上訴人之價款307萬5千零72元中扣除該筆金額,交付面額224萬4千2百21元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無剩餘價款可以請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92年1月10日會議記錄,係被上訴人私下與祥弘公司之決定
,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又限定92年1月17日以前應為回覆,旋被上訴人立即於92年1月16日去函表示不同意修復工資每支3900元,並請被上訴人再次評估修復工資,惟被上訴人非但不讓上訴人自己修復,擅自決定由祥弘公司以高於被上訴人3.12倍之估價修復。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書面催告及通知上訴人補正,
故有何瑕疵無法認定,且於其自為限制期限未到前,無理拒絕上訴人自行修復,擅自決定由祥弘公司代為,顯違兩造契約精神。
㈢上訴人每支單價僅需1250元,若修復工資每支3900元,僅需交付新品即可,何需高價修復,其不合情理甚明。
㈣依據上訴人每支工資1250元計算,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
38萬9550元((0000-0000)x147=389550),始符契約及常理。
㈤上訴人所提92年1月16日備忘錄,既經李金山、 陳連發 、王
(總經理)簽字其上,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已提出反對意見,否認同意被上訴人雇工修復,該備忘錄僅係補充此項證據,並非提出新證據。
㈥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祥弘公司83萬851元,應由其舉證說明。
且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307萬5072元之統一發票請款,會計上應給付此款項,被上訴人既未給付,其自行給付與祥弘公司之83萬餘元,不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
四、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㈠上訴人於本院才提出備忘錄、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瑕疵即
自行修復等語,該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均未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㈡縱其提出為合法,惟被上訴人亦否認前開備忘錄之真正。且
上訴人已參與兩次會議中,僅對代為雇工之工資金額有意見,顯見上訴人確曾要求修繕。
㈢上訴人既承認147支有瑕疵,卻稱被上訴人未通知補正,即
有矛盾,且證人 程兆豐 證述有電話通知瑕疵有兩百多支,但李金山稱沒人手,要支付費用由我們代工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到場確認。
㈣契約第13條文義係約定買方得以書面或其他便捷方法通知,並非限應以書面通知方可。
㈤兩造間計算成本不同,因被上訴人修補版樁長度較長,且包含機具成本,故單價較高,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㈥兩造與祥弘公司協議,若上訴人未於92年1月17日前無異議
,即應以每支3900元為辦理結算及尾款處理,嗣上訴人並未依約異議,應受拘束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訂約,向上訴人購買預鑄預力版樁,上訴人嗣將被上訴人所購買預鑄預力版樁交付完畢,並於92年3月17日開立金額307萬5千零72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向被上訴人請領價款,惟被上訴人僅交付面額224萬4千2百21元、發票日92年7月19日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尚有83萬零8百51元未付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及原審卷第24-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真正、版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雇請祥弘公司就瑕疵之版樁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已交付面額224萬4千2百21元之支票一張予上訴人為給付貨款等情不爭執。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修復費用及其金額若干元?茲分述之如下:
㈠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瑕疵擔保」⒉約定「
賣方交貨倘若不合規定或瑕疵損壞...買方得以書面或其他便捷方法通知賣方限期調換或或補足...」,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45頁),故兩造關於瑕疵通知係以「書面或其他便捷方法」為之,並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本件系爭版樁之瑕疵經監造單位中華工程公司發現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之李(金山)先生,請其派人修復,但李先生說當時沒有人手,要被上訴人自行請人修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現場員工程兆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44頁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李金山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就修復147支,同年11月上訴人修復124支,且版樁長度不一,其自己修復部分有13米或10米,再修復用之材料要加添收縮藥劑,其費用共10萬5841元,上訴人業經給付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
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邀請上訴人及祥弘公司協商瑕疵修復費用,祥弘公司雖同意代工費用由每支4469元,降為4100元,上訴人仍因祥弘公司要求之修復費用太高表示無法認可;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0日再邀請上訴人及祥弘公司協商,祥弘公司同意再降價為3900元,亦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50頁),而每次的協商會議中,只就祥弘公司代工費用之價格協商,上訴人從未否認被上訴人未為瑕疵通知,也未反對支付修復費用,上訴人就瑕疵之通知並未表示異議,且該二次之協商會議,係在被上訴人請祥弘公司及上訴人自行修復之後,亦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人代工亦未異議,兩造只就修復費用價格意見不一,始有該協商會議之舉行。再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主張有瑕疵之事實不爭執」,「是否有同意被上訴人僱工修護,另查報」(見原審卷第35頁筆錄),惟經本院遍閱原審卷宗,至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時逾近半年,未見上訴人查報否認其同意被上訴人雇工修護,亦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匆匆辯論終結,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於發現瑕疵後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復,上訴人要其自行請人代為修復等語,應屬實在。上訴人及其承辦人即證人李金山於本院稱上訴人未為書面之瑕疵通知云云,非有可取。
㈡次查兩造系爭契約書第13條「瑕疵擔保」⒊約定「因貨品退
換或添補所生費用或損失概由賣方負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責因修補其中之147支之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1月16日已傳真給被上訴人,表示反對92年1月10日協商每支3900元之修復價格,並提出92年1月16日之備忘錄一紙為證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傳真之備忘錄,並辯稱上訴人果有此備忘錄,何以於原審不提出,至二審始提出,已生失權之效果等語,經本院訊之證人程兆豐,亦表示未曾收到該備忘錄(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致上訴人之備忘錄,詳載版樁瑕疵修復費用明細,其中工料費用共947,997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55,909元及上訴人已付之100,801元,上訴人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91,287元(947,997-55,909-100,801=791,287元),並表示「該費用本公司已先行墊付,請於(1/20)本期計價時儘速完成結算」,有該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並表示業已收到該備忘錄,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則依兩造前揭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五天內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而上訴人於收到該備忘錄並未於五天內為異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修復費用791,287元,加計5%營業稅39,564元,共830,851元,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版樁每支單價才1280元,而
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高達3900元,那就換裝新的一支,不用高額修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謂單價1280元,係指每「M」而言,有兩造之系爭合約可稽,而每支有13米、10米不等,業經證人李金山證述明確,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再者,兩造就修復費用之兩次協商會議,均有祥弘公司之人員參加,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並經李金山證明屬實自堪採取,且被上訴人事後並於92年1月16日詳列其計算之明細備忘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明細後,並未表示異議,依兩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已視為上訴人同意該計算之結果,有如前述,則其修復費用自應依該備忘錄所計算之金額為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支付祥弘公司之證明,非有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之請款統一發票金額總計307萬
5072元,被上訴人已收取統一發票,會計上亦應給付此金額之款項,但上訴人未收到此金額,不是矛盾嗎?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會計帳目云云。惟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致上訴人之備忘錄,詳載系爭版樁瑕疵修復費用明細,其中工料費用共947,997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55,909元及上訴人已付之100,801元,上訴人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91,287元(947,997-55,909-100,801=791,287元,未稅),並表示「該費用本公司已先行墊付,請於(1/20)本期計價時儘速完成結算」,有該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並表示業已收到該備忘錄,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該修復費用791,287元,加計5%營業稅39,564元,共830,851元,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備忘錄所謂「該費用本公司已先行墊付,請於(1/20)本期計價時儘速完成結算」等語,核其真意,自係請求就其所墊付之830,851元修復費用債權與其所應付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為結算抵銷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於830,851元範圍,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備忘錄時,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零8百51元,及自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