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漢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溢繳登記規費罰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府法訴字第五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被告申辦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法人合併登記,經被告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土地總面積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規費計新台幣(下同)
一七二、九二六元及其罰鍰二、○七五、一一二元,並經登記完竣在案。惟原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申報地價」核算土地登記規費並退還溢繳之規費,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仁地 所一字第○九三○○○七六○二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所謂「申報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乃土
地所有權人於聲請登記所有權時,同時申報之地價,其數額僅得為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市縣政府所公布之標準地價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增減。又平均地權條例(原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就申報地價部分,有不同特別規定。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至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⒉按國家為單一法人格,分官設職,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平等原則(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退還超收之登記費,此相似事件,前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府法訴第一二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書諭令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應退還超收之登記費。嗣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鳳地所一字第○九二○○○九九四四號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鳳地所一字第○九二○○一三九一一號函核准退還超收之登記費。另鈞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主文亦諭令該案被告應作成依該案原告買賣時之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計徵土地登記規費,並將超收之規費二四七、一四六元,發還予該案原告之處分。
⒊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被告申辦法人合併登記,而
被告於核算規費收據內載明依據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徵收登記費,惟被告嗣後卻援引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費及罰鍰計徵補充規定」核徵系爭土地之登記費為一
七二、九二六元,並另徵收罰鍰二、○七五、一一二元。然有關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計徵標準,內政部函頒布之上揭補充規定,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九號判例宣告該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不得援引作為核課登記費之依據。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計徵土地登記費及罰鍰之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命令顯有錯誤,原告自得以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
⒋退步言,縱按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七三四一號函釋略謂:「...二、...
故該登記案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三、另查登記費及罰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行政手續之一種,係由公庫經收,登記機關之收支受會計年度之限制,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規費即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通例。...」等語,惟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繳納登記費
一七二、九二六元,同年月二十一日繳納罰鍰二、○七五、一一二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辦畢法人合併登記後,因不服被告原核定罰鍰倍數之處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嗣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六二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前揭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年判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準此,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仁登字第一二九八一號登記規費之處分,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始告確定。嗣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變更或廢止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辦理高雄縣○○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法人合併登記所核定之登記費及罰鍰之處分,並另為退還溢繳之登記費及罰鍰之處分,並未逾五年時效。再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益證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請求退還溢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尚未逾五年,應無時效消滅之疑義。
⒌本件登記費部分,依據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以申報地價
計徵登記費應為二五、○一八元,尚非一七二、九二六元。就罰鍰部分,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另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繳納千分之一登記費。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後段明定,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準此,本件申辦系爭土地之法人合併登記之罰鍰計算,應按申報地價之千分之一計徵十二倍罰鍰為三○、二一六元整.而非二、○七五、一一二元。
從而原告溢繳之登記規費,被告自應退還予原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故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查被告受理系爭土地法人合併登記,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而有關登計規費之徵收,被告確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號函規定計徵規費(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書),並未有超收土地登記費及罰鍰情事。又內政部雖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六六六號函修正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五)款,然系爭土地既於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已登記完竣,則原告先前繳納之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適用(參酌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七九八二號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七三四一號函),亦無重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報地價」核算之疑義。
⒉又上開登記規費繳納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登記
費)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罰鍰),原告雖不服登記規費中關於罰鍰部分之計徵方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該案既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告確定。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土地登記規費,並主張適用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云云(實際自繳納之日起亦已逾五年),顯係飾卸之詞,且漫指原處分有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開登記費用,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者,「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九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人民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開始其行政程序外,因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之存續力,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自不宜再由人民透過行政爭訟程序有所爭執,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法人合併登記,經被告依申辦當時法令,即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土地總面積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規費計一七二、九二六元及其罰鍰二、○七五、一一二元,並經登記完竣在案。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畢法人合併登記後,因不服被告就其罰鍰倍數之處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六二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然原告仍不服前揭再訴願決定,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繳納,然被告卻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費及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徵系爭土地之登記費及罰鍰,顯與法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九號判例牴觸,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重新審理(撤銷、變更或廢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法人合併登記所核定之登記費及罰鍰之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及退還超收之登記費及罰鍰,惟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仁地所一字第○九三○○○七六○二號函否准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合併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七府訴字第二二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六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年判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書、原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申請書及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仁地所一字第○九三○○○七六○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規費,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徵。然被告卻依據內政部上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徵系爭土地之登記費及罰鍰,顯屬違法。雖被告之原核定處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重新審理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法人合併登記所核定之登記費及罰鍰之處分,及退還溢繳之規費,並未超過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在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前已登記完竣,則原告先前繳納之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適用。何況原告自繳納系爭土地之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日起,亦已逾五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在於系爭土地辦理法人合併登記之規費究應依土地之「申報地價」,抑或依「公告現值」計徵;及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重開之要件,厥為關鍵之所在。
三、經查,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費計徵標準,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至其申報地價之標準,如該土地已列入平均地權條例之地區者,其應受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申報地價之限制,要不待言。其次,所謂「土地公告現值」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核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係作為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標準,自不可相提並論,此參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意旨自明。再者,內政部鑑於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乃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修正,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頒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並於說明中敍明:「..前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例意旨,認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本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等語,同時將該點第一款修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以求與土地法規定相配合,益證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其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土地法規定有所牴觸,地政機關殊不得以此作為計徵土地繼承登記規費之標準,並以此作為逾期登記之罰鍰依據。職此之故,被告原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八六七五七六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徵本件之登記費及罰鍰,自難謂無違法之處。
四、又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徵本件之登記費及罰鍰,核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不合,詳如前述,惟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登記規費,在被告未依職權撤銷原核定繳納規費之行政處分之前,端賴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核定原告繳費之行政處分而定。茲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除須具備下列要件:㈠、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㈢、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外,尚須遵守法定之申請期間,即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法人合併登記,經被告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土地總面積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規費計一七二、九二六元及其罰鍰二、○七五、一一二元,並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而原告就上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核定系爭土地應繳納之登記費及罰鍰之處分(收件字號: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仁登字第一二九八一號)影本乙紙及台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影本二紙附於訴願卷內可按,是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土地登記規費之計徵未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以「申報地價」計徵,如認其違法者,致損害其權利者,即應自被告通知其繳納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原核定之處分,進而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規費。惟原告未對溢繳之登記規費於上開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迨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申報地價」核算土地登記規費,並退還溢繳之規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顯已超過「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期間之規定,自與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符,而不應予准許。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請求,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仁地所一字第○九三○○○七六○二號函否准,尚無不合。至原告繳納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後,雖對被告上開原核定之罰鍰部分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另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觀其爭訟的內容,係對系爭土地登記之逾期,其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及罰鍰之倍數有所爭執,核與本件原告起訴訴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規費計徵之方式違反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不相同,此亦有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書可參。準此,原告前開行政爭訟既非針對其登記規費究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抑或依「公告現值」之計徵方式有所爭執,則其計算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有無遵守五年之法定期間,自不應以該次行政法院判決之確定時間,作為計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基準。是原告以上開判決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則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退還溢繳之規費,尚未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自有誤解。
五、又原告另主張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其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云云。然觀諸依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是依該條項規定,繳費義務人須自繳費之日起五年內,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規費,徵收機關始得准予退還。惟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始向被告請求退還溢繳之規定,顯亦早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是此一主張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及退還溢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