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議人 郭芬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9437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00萬元、美金71萬5,691.3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985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陳報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抗告人之11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價金共計707萬4,213元。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18日通知異議人表示擬終止系爭壽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嗣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壽險契約,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將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將上開款項交付至原法院,有系爭扣押命令、民事陳報狀、系爭函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等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7、40頁、第229至230頁、第248至255頁),異議人對上揭執行程序聲明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437號裁定,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酌留異議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6萬1,008元外,駁回其餘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本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執事聲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對原執事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下稱高院抗字第990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廢棄高院抗字第990號裁定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執事聲裁定而發回予本院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專屬性,不宜由他人代位終止,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縱認執行法院可代為終止保險契約,將造成保險人及受益人鉅大損害,因保險之給付受領人亦包括受益人,受益人可期待之保險給付利益與解約可獲得之解約金相差高達
1.5倍,執行法院逕予解約未顧及債權人與受益人之利益權衡,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有權利濫用之違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本件異議人抗辯:伊自89年起即定期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10萬元至23萬元不等,如就系爭壽險契約終止所得解約金與還本領回金之差額高達408萬3,087元,且使受益人喪失身故保險金之請領權益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第71至105頁、高院抗字第990號卷第32至33頁)。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04年10月14日函陳稱:系爭保單多數已繳費期滿,尚未繳清者亦將屆繳費終期,倘予終止,對異議人等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等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0頁)。究竟異議人因系爭壽險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系爭壽險契約終止所得之利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有無具體影響?攸關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壽險契約以為變價之必要,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並未審究上開各項,亦未敘明如何權衡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遽認執行法院應得終止系爭壽險契約而執行異議人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未免速斷。此外,異議人曾提出保單約款節本,於第15條第4項有「受益人依第三項申領生存保險金後,不得終止本契約」之約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頁),此約款是否適用於系爭保單,關涉執行法院得否扣押異議人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權利,並終止系爭壽險契約,亦應究明,此經最高法院於發回意旨中一併指明。是以,上開各事項容有調查之必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近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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