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再抗告人 郭芬芳 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文如理由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銀行連帶保證債務未償(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美金71萬5,691.37元本息及違約金),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丙保險公司所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甲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明細(丙於覆函內謂:其中多數保單已繳費期滿,尚未繳清者亦將屆繳費終期),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人壽保險契約,命丙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甲以執行法院代伊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其執行方法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三、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
四、上開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涉及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之「不喪失價值」,能否以終止契約方法強制執行或應採如何方法強制執行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
五、本庭指定庭員 梁玉芬 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