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告 張簡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二七○日。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8年10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3.03%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者為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