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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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12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玲珠 兼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聲請人即原告 王雯生
王一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雨琮 律師
李志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王德一
王重文 王源林
王勝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王德根 相對人即被告 陳金泉 (即 陳王照 之繼承人)
陳金鼎 (即陳王照之繼承人)
王寶玉
陳玉卿 王宏仁 王靖惠 呂金爐 王祥吉 王淑滿 王詩涵 陳俊宏 (即 王秀粉 之繼承人)
陳瑞芳 (即王秀粉之繼承人)
陳怡君 (即王秀粉之繼承人)
陳怡如 (即王秀粉之繼承人)
王秀蓮 王秀琴
游盛發 張游寶彩 游溪明 游溪藤 游溪中 游任貴 吳碧雲 游雅婷 游政達 游淳雁 游童巖 游涵淑 林錫卿
林俊秀
林進忠 林進財
黃銘孝 黃銘信 黃銘賢 黃銘昌 黃麗英 黃雯英 曾林美女 林錫龍 蔡銘益 蔡銘裕 蔡王珠枝 蔡淑英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相對人於遮掩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稅籍編號、住址後,得閱覽、抄錄、或攝影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一一二五二四三一三三號函檢附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重測後:同區新潭段七六二、七六一、七五二、六八八地號)等四筆土地自民國九十四年迄今之地價稅課徵資料,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調閱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民國111年11月19日重測後:同區新潭段762、761、752、688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94年迄今之地價稅課徵資料(下稱系爭地價稅課徵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除列舉之人員及機關外,均無權閱覽系爭地價稅課徵資料。而相對人並非前開規定列舉之人,如貿然允許相對人閱覽,對聲請人權益損害重大,且本院同意相對人閱覽於法無據,將過度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形同司法機關之調閱權架空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立法密度苦心,並使聲請人隱私權等蕩然無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地價稅課徵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以其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所約定之租金過低,訴請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相對人兼訴訟代理人蔡銘福以其希望租金可以合理調整,故聲請調閱系爭地價稅課徵資料,釐清聲請人所繳納之地價稅是否有增加,如有增加即願意依比例調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認因地價稅實際繳納金額之變化情形可判斷所有或使用系爭土地之成本增減,進而認定有無調整租金事由之重要依據,實有調查之必要,故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調得系爭地價稅課徵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7頁),系爭地價稅課徵資料既涉及認定系爭土地有無調整租金之必要,應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之機會,自其中獲得支撐所為主張之依據,俾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不能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地價稅課徵資料。因此,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地價稅課徵資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除列舉之人員及機關外,均無權閱覽系爭地價稅資料。而被告並非前開規定列舉之人,如貿然允許被告閱覽,對原告權益損害重大,且本院同意被告閱覽於法無據,將過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形同司法機關之調閱權架空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立法密度苦心等語。查系爭地價稅課徵資料確屬聲請人之隱私及秘密,相對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稱人員或機關,自不宜使聲請人之隱私及秘密無端洩漏,受有難以預期之損害,故對相對人閱覽系爭地價稅課徵資料自應予以限制,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關機構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不受保守秘密限制之規定,認將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稅籍編號、住址予以遮掩後供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應足以保障聲請人之隱私及秘密,且對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不會有所妨害。
五、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應待本裁定確定後,始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攝影相關文書,嗣後並應於就本件訴訟為攻擊防禦之必要限度內,妥為保管使用,不得任意洩漏予訴外人、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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