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 尹柏諺 所述為新臺幣70,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3號被告陳子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前,見尹柏諺所有之摺疊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尹柏諺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柏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尹柏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行車照片、自行車廠牌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