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係竊得總價值為300元之麵包、飲料,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張維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冠傑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麵包5個、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冠傑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維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