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張金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吸毒之人經濟情況大多極差,且因成癮而長期購買施打,此
情為多數販毒者所熟知,因吸毒之人亟需毒品解癮,長期購買所費不貲,故販毒者率多願意長期供應,此即現實之常情。本案證人 李文忠 (證人應係 李明忠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文」字應係「明」字之誤)並非肢障殘疾、無法工作賺錢之人,且與被告長期相識,自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偶因積欠水電費用等,實無足率斷被告必不可能販毒予伊。原審既欲執該理由論斷,顯已自陷於違背經驗法則。
㈡證人李文忠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並無對伊暴力相向(見
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後雖稱被告曾為追討一千元向伊揮拳,然因伊閃開而僅擦到而已(同上頁)。果真如此,此實難稱得上值得誣陷人之怨隙;且該舉動甚為輕微,證人尚且當場安撫被告不要生氣,顯已有相當之緩解,該舉動豈能認為證人有挾怨報復之情?此無非被告為圖脫罪,訴訟中緊緊抓住此一微小爭執恣意擴大,矇混法庭。
㈢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證人李文忠之精神科病歷影本
,雖認證人李文忠有幻聽、多疑、思考障礙等,然此類病況均與伊有無不實證述毫無關連。蓋幻聽或思考障礙為何即會不實證述?多疑更應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份始有關連,與伊指證被告有何關連?況且,遍閱全卷,均無伊被害妄想或疑心自己受迫害之論調。原審若認該病歷有導致不實證述之情形,亦應於理由中闡述。尤有甚者,證人李文忠先於警詢中供述若干事實,經檢察官偵訊後則又供述更多事實,然初看筆錄似亂無章法,先後次序及次數似難對比吻合,然經細繹後其發生先後順序及時間等情節卻相當準確。其後再經法院傳喚詰問後,雖於表達能力上較為遲緩,然經一再追問後,則所述更為詳實,且完全吻合。若係惡意誣陷,為何不自警詢、偵訊之始即詳細指證被告犯行,卻要經一再追問才吐露?若係不實證述,為何幾次訊問、詰問後,所述竟然驚人的吻合?顯見伊實無誣陷之意,且於證述時頭腦相當清楚,記憶均為正確。縱係精神狀態正常之人,若欲為不實陳述,恐怕都無法在歷次不斷追問下,能作出如此吻合的供述。
由此亦足徵證人李文忠之證述實無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
㈣末則,案外人乙○○確有其人,且係證人李文忠於審理中經
一再追問始供出,嗣經調查該人之出監、通聯等情,確實均與證人李文忠所述各情完全吻合,顯見證人李文忠所述係有所憑依,非無的放矢。再者,證人李文忠指證被告偕乙○○前來伊住處販賣及轉讓毒品,原審茍欲認定被告無罪,則證人乙○○顯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乃原審並未為之,自亦有違誤之處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95年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案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忠
之證述及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舉「吸毒之人經濟情況大多極差,且因
成癮而長期購買施打,此情為多數販毒者所熟知,因吸毒之人亟需毒品解癮,長期購買所費不貲,故販毒者率多願意長期供應,此即現實之常情。本案證人李文忠並非肢障殘疾、無法工作賺錢之人,且與被告長期相識,自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偶因積欠水電費用等,實無足率斷被告必不可能販毒予伊」,及「證人李文忠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並無對伊暴力相向,後雖稱被告曾為追討一千元向伊揮拳,然因伊閃開而僅擦到而已。果真如此,此實難稱得上值得誣陷人之怨隙;且該舉動甚為輕微,證人尚且當場安撫被告不要生氣,顯已有相當之緩解,該舉動豈能認為證人有挾怨報復之情?」二節,均係空泛推測之詞,並不足以佐證原審所訊問證人李明忠供述之可信性。
㈢再觀諸證人李明忠之供述,渠先於警詢中陳稱:(問:你之
前吸食之安非他命都向何人買?價錢為何?)伊向甲○○購買,1小包新台幣1000元,可吸食4次,多重伊不知道,於97年7月21日01時許甲○○到伊家(北縣新店市○○路○段○○○號8樓802室),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云云(見偵卷第21頁)。嗣在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則改稱:(問:你施用的毒品何來?)是我向甲○○拿的,我共向他拿2次,每次約1千元;...第一次的地點我忘了,而第二次是在新店市○○○街或光華街等語(見偵卷第50頁、第52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該證人之前開供證中,關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究係一次或二次?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究係新店市○○路○段○○○號8樓802室或新店市○○街、光華街?各節重要之點,前後供述均有不符之處,自屬有重大瑕疵。而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為證人李明忠該等供述確係屬實之佐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以證人李明忠此等有重大瑕疵之供證,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㈣至於,證人李明忠於96年7月28日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驗尿液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卷附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然此項資料僅足證該李明忠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不能憑以證明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㈤證人乙○○設籍台北市○○區○○街○○巷3之4號一樓,因傳
喚未到,經原審簽發拘票派警拘提,據報「依址前往,遇到大同及新莊分局均在緝捕 羅某 ,而同住之人亦說羅某在外積欠錢莊借款,所住之地每日均有討債之人上門找人」等語,而拘提未獲(見原審卷第183頁)。原審因之未能訊問證人乙○○以再為查證,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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