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御恆專業美容技顏洗車場」(下稱御恆洗車場)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於民國97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買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一台,放置於客人休息室及辦公室中間之機房處,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其玩法係由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機檯中,客人按押面板上之水果,按押之倍數由1至40倍,啟動面板機器後,由機器自動跳轉,押到按押之水果就可得到所押之倍數等不同分數,客人把玩時如有贏分,機檯退出等值硬幣現金,如未中獎則為機檯沒入,以此不確定之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97年2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570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高文元鄭智仁 於97年2月19日執行掃蕩賭博及色情專案至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御恆洗車場執行臨檢,因聽聞該洗車場內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聲音,經被告同意搜索,始查獲該洗車場中擺設有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台,因而將被告帶回警局訊問,經被告拒絕夜間訊問,承辦員警則延至隔日早上
7時40分許始依被告自由意志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高文元、鄭智仁於原審所證查獲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97年2月1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97年2月20日第二次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員警於案發當日係違法搜索,且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是其警詢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即屬有疑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為御恆洗車場之現場負責人,並曾於97年2月13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購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後,擺放於御恆洗車場客人休息室及辦公室中間之機房處插電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之犯行,並辯稱:伊購入該機具僅供已儲蓄及娛樂之用,並未供他人使用,且所放置之場所為機房,亦非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然查:
㈠本件遭警員扣得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台,係放置於御
恆洗車場內客人休息室與員工辦公室間之機房內一節,雖據被告甲○○當庭提出查獲地點之簡圖為證,核與證人即警員鄭智仁及高文元所證查扣該電玩之地點相符,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6張為證。惟本件案發時,御恆洗車場外並無車輛待洗,所有人員都在該洗車場之客人休息室內泡茶、聊天,當中並有多人進出,而在該客人休息室內即可聽聞本件遭查扣之賭博性電玩「小瑪莉」之音樂聲,而被告自承客人可以隨意進出放置「小瑪莉」之機房等情,業據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店內員工辦公室係供客人、朋友休息用,可以直接進入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員工辦公室僅供員工休息用,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日現場進出者均為員工云云,並提出上掛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木門照片1張附卷可稽,然其所辯員工辦公室僅供員工使用云云,除已與警訊時所供前後矛盾外,且以證人鄭智仁、高文元於原審所證當日於客人休息室之人員甚多,且泡茶、聊天進進出出,其二人係聽聞賭博電玩「小瑪莉」之音樂聲後,經由客人休息室中被告以外之人打開員工休息室之木門,始查獲本件賭博性電玩之情節以觀,可知該員工休息室並未上鎖,亦無門禁;再以該洗車場營業規模不大,且係一營業場所,實無聘僱員工多人在休息室內泡茶聊天等待客人上門之必要,益見當日進出該洗車場之人,亦應有被告於警訊時所稱之客人或朋友,是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員工辦公室亦供客人、朋友休息用,並可直接進入等語,應屬實在,則御恆洗車場內位於客人休息室及員工辦公室間,擺放本件賭博性電玩之機房,自亦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情,即堪認定,被告事後辯稱:擺放本件賭博性電玩之機房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擺設本件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台,
僅係供己儲蓄及娛樂之用,並未供他人使用云云。然前揭賭博性電玩「小瑪莉」1台遭警查獲時,係插電使用中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賭博性電玩之使用方式,係以10元硬幣投入機檯中,並按押面板上之水果,按押之倍數由1至40倍,啟動面板機器後,由機器自動跳轉,押到按押之水果就可得到所押之倍數等不同分數,把玩時如有贏分,機檯退出等值硬幣現金,如未中獎則為機檯沒入,以此有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財物之得失一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是依該電玩於插電後之使用方式,使用人所投入之硬幣既有押中按押之水果後退出更多硬幣之可能,而非如存錢筒般只出不進,自無儲蓄之功能甚明,則被告辯稱其插電擺設前揭賭博性電玩僅供己儲蓄之用云云,顯係杜撰之詞,亦不足採。另以被告於機房中所擺設之前揭賭博性電玩不能上鎖,也沒有辦法禁止其以外之人前往投幣使用,且不否認其店內員工因好奇亦有前去投幣使用之情形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雖辯稱:會守在該電玩旁,返還員工所投硬幣,且於員工押到按押水果時,不讓員工拿到退出之硬幣云云然查獲時機具內何以確有賭資1,570元。是被告所擺放前揭賭博性電玩之機房,除員工得進出外,客人、朋友亦得直接進入,而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節,前已明敘,而該御恆洗車場既係一營業場所,被告又係該洗車場之現場負責人,豈有不顧洗車場業務而始終守在該賭博性電玩旁以免員工、客人或朋友使用之可能,況若被告確僅將該賭博性電玩作為存錢儲蓄之用,且不欲讓他人使用該賭博性電玩,自可僅於自己欲使用之時始將該電玩插電使用,其卻坦承自97年2月13日購入後即插電使用至同年月19日遭警查獲時止,則顯見被告確有讓不特定之人進入機房把玩該賭博性機檯之故意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擺放該賭博性電玩僅供己把玩娛樂云云,亦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在其所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御恆洗車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自9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7時30分遭警查獲時止,在御恆洗車場機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基於一賭博犯意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原審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好奇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於其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洗車場內與不特定人對賭,又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擺放時間僅約一週,及其內所查獲之賭金為1,570元,犯行尚屬輕微,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電子遊戲機內賭資1,5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以該處非公共場所,並無從事賭博等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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