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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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5月間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46之38號全民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食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及保管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95年7月間,因自身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對外負欠高額卡債及民間貸款,無力清償,竟思將其日後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及保管之貨物侵占挪用,供己資金之挹注;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95年7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均在上址全民食品公司辦公處所,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全民食品公司交付其保管之貨物均予侵占入己(各客戶名稱、侵占之貨款、貨物等均詳附表一),所得款項均供己清償債務之用,侵占所得之貨物則自行變賣換取現金,亦供己清償債務之用。其間甲○○為避免上開侵占犯行遭全民食品公司察覺,乃先後
4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上址全民食品公司辦公處所,明知未得如附表二所示各客戶員工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於各該客戶之銷貨簽認單上偽造該客戶員工之簽名(行為時間、客戶名稱、偽造之簽名等均詳附表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客戶員工之簽認單私文書,表示該客戶暫時賒欠貨款未繳之意旨,甲○○復分別於偽造完成當日,將各該銷貨簽認單送回全民食品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客戶及全民食品公司對於應收帳款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全民食品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催收貨款,得知貨款均已由客戶交付予甲○○,經全民食品公司清查甲○○經手之貨款、貨物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全民食品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全民食品公司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全民食品公司員工 詹瑞鎮 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表、貨單綜合明細報表、侵占貨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被告所書立之業務侵占切結書各1份、銷貨簽認單6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因對外負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始於95年7月間,起意侵占日後陸續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貨物,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貨物等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業務之機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銷貨簽認單上偽造各該客戶員工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前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其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要求對被告科以重罰(見原審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被告現罹舌癌第4期,深為病痛所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仍屬力有未逮,其接受刑罰執行之能力亦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前因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本案亦無法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之貨款、貨物││││(金額部分為新臺幣)│├──┼─────────┼───────────┤│1│ 張國樹 │13,870元│├──┼─────────┼───────────┤│2│明山行│6,600元│├──┼─────────┼───────────┤│3│金財行│5,512元│├──┼─────────┼───────────┤│4│慈香行│8,220元│├──┼─────────┼───────────┤│5│龍田企業社│27,970元│├──┼─────────┼───────────┤│6│ 大榮行 │39,000元│├──┼─────────┼───────────┤│7│ 志昌 行│6,500元│├──┼─────────┼───────────┤│8│(由全民食品公司交│花生油、葵花油、礦泉水│││付保管)│、 陳年蔭 油膏等合計價值││││241,080元之貨物│└──┴─────────┴───────────┘附表二┌──┬──────┬─────┬──────┬───────┐│編號│行為時間│客戶名稱│偽造之簽名│應沒收物│││(民國)││││├──┼──────┼─────┼──────┼───────┤│1│95.7.27│慈香行│於慈香行銷貨│上揭銷貨簽認單│││││簽認單上偽造│上偽造之「海」│││││該客戶員工之│簽名1枚│││││簽名「海」││├──┼──────┼─────┼──────┼───────┤│2│95.8.25│龍田企業社│於龍田企業社│上揭銷貨簽認單│││││銷貨簽認單上│上偽造之「梁」│││││偽造該客戶員│簽名1枚│││││工之簽名「梁││││││」││├──┼──────┼─────┼──────┼───────┤│3│95.11.13│大榮行│於大榮行銷貨│上揭銷貨簽認單│││││簽認單上偽造│上偽造之「陳」│││││該客戶員工之│簽名1枚│││││簽名「陳」││├──┼──────┼─────┼──────┼───────┤│4│95.11.22│志昌行│於志昌行銷貨│上揭銷貨簽認單│││││簽認單上偽造│上偽造之「陳」│││││該客戶員工之│簽名1枚│││││簽名「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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