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鴻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決判,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順潔隆企業有限公司,引擎號碼:FF361660,實為甲○○佔有使用)因之前出借予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騎乘,為警查獲,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扣車牌,致該重型機車無車牌可用而不能上路行駛,詎其仍欲騎乘該機車且為避免無照行車再度遭警員攔檢起見,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所欲交付之「KZQ─860」重型機車車牌0面(原為乙○○所有,於96年7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月初,不詳代價向「阿福」購買上開車牌0面,並由「阿福」將之懸掛在前開已吊扣車牌之GPN─266號重型機車車體上,供己使用。嗣於97年2月11日17時許,甲○○將上開懸掛「KZQ─860」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4段10號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門處),恰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KZQ─860」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應認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僅為單純之被害人,且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KZQ─860」號牌發現失竊及尋獲之事實經過全貌,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而上開警詢筆錄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製作與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5頁),係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KZQ─860」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車牌被吊銷後,有將該部機車送請機車行「阿福」修理,順便請其申請車牌,取回機車時,「阿福」已經將「KZQ─860」號牌懸掛在機車上,因「阿福」尚未將所有手續辦妥,所以約定全部完成後才收錢,之後再去找「阿福」已經找不到人,其並無收受或是故買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KZQ─860」車牌0面,本係乙○○所有,於96年7
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KZQ─860」車牌0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體上,而於97年2月11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10號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車牌照片4張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所持有之「KZQ─860」車牌0面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當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車牌為贓物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3條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3條第4項後段規定:「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使,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非法之方法諸如竊盜、強盜等犯罪而取得一節,因此,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均知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因其所使用、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F36一660),遭警方吊扣車牌,方委由開設機車行之「阿福」負責辦理車牌使用,後來「阿福」就懸掛該面「KZQ─860」車牌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其對上開法律規定及生活常識,自係知之甚明,否則不會委請「阿福」代為辦理車牌聲請。再者,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亦自承:當初機車送去修理時,順便委由「阿福」辦理車牌,「阿福」有說會聲請「KZQ─860」車牌之車籍資料,但其原來機車車籍資料並未註銷,「阿福」也未交付新車牌之相關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新聲請之車牌會是舊的車牌,或是問「阿福」該車牌如何取得等語(見原審97年5月5日審判筆錄),「阿福」僅單獨交付車牌予被告使用,卻未提出任何車籍資料或來源證明,顯與常理不合,況且被告亦自承「阿福」係機車行的老闆,惟對該人及機車行的店名及處所,卻均無法提出說明,僅承事後找不到「阿福」,也沒去監理機關查詢云云(見原審97年5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實屬知悉所購買之「KZQ─860」機車車牌,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堪可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不知為贓物云云,諉足可採。
㈢按以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直接向財產犯罪者為之,抑或向他
人間接購入,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基此,出售該「KZQ─860」機車車牌予被告之「阿福」,縱僅係因開設機車行(然此無證據可資佐證)而取得該面車牌,並未參與竊盜該車牌之行為,甚或不知該車牌係他人所竊得之物,均不影響於被告故買贓物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認為「阿福」開設機車行,應該不會有問題云云,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㈣綜上所述,被告購買「KZQ─860」機車車牌時,主觀上
係出於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車牌已被吊扣之機車上,以避免警方取締,客觀上又未詢問出賣人有關該車牌之來源為何,亦未索討來源證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對該「KZQ─860」機車車牌之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彼竟任意購買來源不明之機車車牌,縱被告對該機車車牌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彼購買贓物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向臺北市監理站函詢其往年違規紀錄及課處之行政罰細目,以證被告確係第一次因車牌遭吊扣而重新申辦車牌0情云云,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知贓故買,並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屬收受贓物罪名云云,惟按收受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價取得或持有行為,如受贈是,至於收受方式如何則不論;故買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等,其係直接或間接買入,對價是否相當,均在所不問,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是跟「阿福」買,但他資料還沒辦好所以還沒付款,也沒約定價金等語(見原審97年5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顯非單純無對價關係的予以收受,僅尚未付款罷了,是被告所為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點,而認被告應係犯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係因所有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為圖一己之便,始購買該「KZQ─860」機車車牌加以懸掛,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所為雖足使被害人乙○○陷於難以追回車牌之危險,但於查獲後已將車牌返還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只是供懸掛於自有重型機車上,未持以違犯其他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所得之利益非多,犯罪之情節輕微,然犯後就知贓一節未能坦承,空言辯稱不懂法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