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裕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豐裕與其母親 方瑞雯 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17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鄰居 黃兆 用住處前,因細故與 黃兆用 發生口角,黃兆用(已另行審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劉豐裕之前胸,劉豐裕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黃兆用之頭部,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致黃兆用受有顏面擦挫傷、頸部擦傷、左肩擦傷、右大足趾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劉豐裕復另行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12月14日21時48分許,在以其本名所申設之臉書帳戶,刊登內容為「跟隔壁的鄰居打起來根本就像會跑的沙包只敢躲在老婆的屁眼裡面不敢出來??我肏...這樣子還敢裝流氓只敢在那邊耍小動作媽的我跟你說拉我年輕我死掉還要等個幾千年你他媽的一個死禿子還有多少年可以活?被打個三下就倒地KO??」等(內容設為公開),足以毀損黃兆用之名譽。
二、案經黃兆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對傷害部分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告訴人黃兆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5至36頁)、病歷資料1份(104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第60至72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光碟翻拍照片14張(104年度核交字第3311號卷第2至11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光碟翻拍照片14張(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4至50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散布文字誹謗部分:㈠訊據被告劉豐裕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惟堅詞否認
構成加重誹謗罪,辯稱:被告在臉書上刊登之內容,並未指出鄰居之姓名,且被告當時亦未設籍在中華路,閱讀者應無從知悉文字中之「鄰居」係指涉告訴人,應尚無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之所以提到「裝流氓」之行為,如認在指涉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為男性,郤多次在被告母親面前吹口哨並嘲弄被告母親之信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5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該「裝流氓」一語雖嫌主觀、刻薄,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惟此乃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依其個人意見所為之價值判斷及評論與心情抒發,並無妨害名譽之惡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以其本名所申設之臉書帳戶,刊登內容
設為公開之「跟隔壁的鄰居打起來根本就像會跑的沙包只敢躲在老婆的屁眼裡面不敢出來??我肏...這樣子還敢裝流氓只敢在那邊耍小動作媽的我跟你說拉我年輕我死掉還要等個幾千年你他媽的一個死禿子還有多少年可以活?被打個三下就倒地KO??」等文字,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並經告訴人黃兆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列印資料(警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資參佐。
⒉按刑法第310條毀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固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所謂「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只須有散布於眾之意思即足,不以事實上已散布於眾為必要。而被告在內容為公開之臉書上指稱「隔壁鄰居」「打起來根本就像會跑沙包只敢躲在老婆的屁眼裡面不敢出來」等語,因臉書內容設定為公開,足見被告有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觀看到此一內容之意。雖依被告供稱,在臉書上流覽過此則訊息並留言之人,其中 劉豐盛 為其胞兄,EvaCHen為其友人,其他如 黃翔 、 楊凱翔 、 陳佳辰 、 曾俊瑋 及 王俊懿 等人均為其大學同學,除其胞兄外,其餘均不認識告訴人等情,且證人楊凱翔到庭後亦證述:有看過警卷第48頁之臉書內容,也有留言,此篇文章看起來是被告在講跟鄰居間之事情,但不知道被告是指哪個鄰居,在大學時,被告雖曾說過他跟鄰居吵架,但沒有指是哪個鄰居,而且我也沒有去過被告家,只知道被告住永康,不知道實際住在何處,也不知道被告所謂之鄰居是指何人等語;證人陳佳辰到庭證述:有看過警卷第48頁之臉書內容,也有留言,但不太瞭解被告此篇文章在講什麼,只知道是被告在抒發心緒,不知道被告是因為跟何人不愉快而抒發情緒,沒有聽過被告講過他鄰居,也沒有去過被告家,也沒看過在庭上之告訴人等語;證人曾俊瑋到庭證述:有看過警卷第48頁之臉書內容,也有留言,但不太知道被告為何登此篇文章,沒有去過被告家,也沒有聽過被告講過跟鄰居間之事情等語,對證人楊凱翔、陳佳辰及王俊懿等人而言,被告前揭在臉書上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或許無法推知,然被告之臉書內容既設為公開,且臉書上照片及名字均係被告本人,就被告住處附近,直接目睹或輾轉得知被告當日曾與告訴人互毆之鄰居或其他人,一看即知或可推知被告所指為何人,縱此等鄰居或知悉此事之人實際上未上網流覽,被告所為,亦已該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再者,前揭被告於臉書上所登之內容,係指摘其隔壁鄰居打起架來無力、不堪一擊,膽小,對被告所指摘之對象在社會上之聲譽地位明顯有所貶損。且被告又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所規定不罰之事由,被告否認犯罪,自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證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血氣方剛,遭告訴人出手推擠,即無法控制脾氣,出手毆打告訴人,進而互毆,之後又於臉書上公開指摘足以使告訴人難堪之情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就傷害部分已全部坦認,就誹謗部分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