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俐錦
李季達
周宜慶
楊世宏
廖仁瑜
被 告 黃添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7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7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99年12月29日及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
揭主張,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8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以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選擇後者繳款方式
,得就未付款項延後付款,然需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上持
卡人之信用評等所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5.97
%~17.69%)計付循環利息,又如未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全體金融機構往來信用異常
時,次月起之循環信用利息調整依定儲利率指數加17.69%
(以年息20%為上限,)計算。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
告於95年9月14日停止被告繼續使用該信用卡。被告雖曾於
95年間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簽立協議書(下稱債務協商契約)
並約定於95年12月起分120期按月10日繳納9,560元予各債權
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然
被告於債務協商期間僅繳納28期,原告接獲最大債權銀行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通知被告於
98年6月11日毀諾,依協議書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截至98年6
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111,272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原告就利息
部分僅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算),經迭次催討均未償還,又
因原告嗣於99年10月最近公布信用卡循環息最高改以年息百
分之18.75計算,原告願減縮以此利率作為向原告請求給付
自99年8月1日起之利息計算基準。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信用卡之發行非僅原告銀行,被告有多家銀行足供選擇,並
非無締約對象之選擇權;又原告係依被告歷來消費及清償之
金額計算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債務,並無被告所云請求金額
不實在之情事。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5年12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
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每月繳款9,560元,被告前繳
款至98年6月止。惟本件之循環利息、違約金條款約定,性
質上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契約當事人一方在訂約當時處於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不利
於己之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應屬無
效;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在,並請求參考本院99年度嘉簡
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
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參酌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內容云云。查:
⒈另案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以被告於96年6月間以前已有
違反債務協商契約約定,而主張終止被告之期限利益,並回
復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46,880元
,及自98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按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法院於99年3月31日判決
認定被告於98年6月之清償情形並無違反協商契約之情形,
日盛銀行僅得依該債務協商契約,請求被告自98年7月起按
月受領被告1,596元之清償,該判決嗣並於99年5月11日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閱明無訛。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日盛銀行查詢在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有
無依債務協商契約繼續履行一節,經日盛銀行陳報其曾於99
年8月間書面催告被告依債務協商契約繼續繳款,該催告書
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約繳款等情,亦有
日盛銀行99年12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催告書、郵件回執及另
案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日盛銀行
之上開催告書,惟依日盛銀行提出之郵政回執確已合法送達
被告,是被告所辯未收到云云並不足採信。
⒊依上,雖依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至98年6月為止並無違反債務
協商契約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0日已有違約情
事固不足採信,惟被告在另案判決於99年5月11日確定後,
卻仍迄未再依債務協商契約履行分期清償之義務,原告亦於
98年6月23日收受該月份依債務協商契約之分配款後,即不
曾再受任何清償,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雖無原告
主張之在98年6月11日已有毀約情事,惟自另案判決確定後
,被告因未依另案判決認定結果繼續分期清償,亦已另發生
違反債務協商契約之情形。從而,依債務協商契約第3條之
規定,被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
求就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消費款111,272元及自98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最新之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雖另稱原告請求
之金額不實在云云,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與其提出之信
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互核相符
,被告僅空口否認,其所辯尚不足採。
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關於違約金、利息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又被告倘於訂
立信用卡契約當時,被告認利息、違約金有約定過高情事,
當可拒絕與原告簽訂契約並拒用原告發予之信用卡;又被告
係電子材料行負責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非難事,被
告先後亦曾向原告以外之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此由被
告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所附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可憑,
足認被告並非僅與原告一家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亦無被告
所辯稱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
地之情形。因此,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既已約定利息利率以持
卡人信用評等結果所適用之利率計算,並以年息百分之20為
上限,被告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況此項利率之約定,
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之20之最高利率限制,
且嗣原告亦自行減縮僅以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利息,是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上關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