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惠鈴 女 4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01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惠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惠鈴於民國100年1月13日22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左岸美容名店」
220號包廂,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與男客○
○○進行性交易,由被移送人黃惠鈴為男客手淫直至射精為
止,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揭時點至上開左岸美容名
店搜索,因而查獲上情,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
,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
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
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著手姦、宿之行為處罰。次按
所謂「姦」,係指姦淫,即男女間或同性間之不正當性交行
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倘僅有按摩,或為男客撫摸性器官即手淫至射精之行為,
僅屬猥褻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姦淫行為。
三、經查:訊據被移送人黃惠鈴警訊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1,
600元為代價為男客○○○提供半套手淫性服務等情坦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被移送人
確有以1,600元之代價與證人從事性交易,替證人手淫等情
堪信為真,惟被移送人係替其手淫即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並
未發生姦淫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其所為自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有姦、宿行為之構成
要件不符,其行為應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