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乙○○(原名 翁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戊○○、辛○○、丁○○、己○○、庚○○連帶給付
12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丙○○、戊○○、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惟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丙○○、戊○○、庚○○,自無庸併列丙○○、戊○○、庚○○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甲○○(綽號 老頭 、MARBO、 阿太 )、 虞光雲吳文龍高銘義熊力德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黑仔小剛麥香奶茶阿龍 、大B、老K、 小陳耀楊大富 等成年人(下稱黑仔等人),暨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戊○○(綽號小乖、 老闆娘 )、丁○○、辛○○、己○○、庚○○,共同組織詐騙集團(下稱甲○○詐騙集團),先由甲○○、辛○○及黑仔等人於94年5月間組織該詐騙集團,上訴人、戊○○、丁○○、己○○、庚○○再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邀集,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甲○○、黑仔等人將在臺灣地區收購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站、長城站、超峰快遞貨運站中壢環西路站或其他桃園、林口、新竹、中壢等交流道口之客運站,由上訴人、戊○○、辛○○、丁○○、己○○、庚○○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分別聯繫、取得上開收購而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並於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測試提款卡領款功能正常後,回報予甲○○等人,並告知帳號、帳戶戶名及開戶地點,再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中國大陸地區於95年3月23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佯稱伊之資料被盜用,遭人申請信用卡、開戶,因此要配合匯款、進行戶頭監控之方式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丙○○所有之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再由甲○○等人自中國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由戊○○、辛○○、吳文龍、上訴人、丁○○、己○○、庚○○領取詐得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除留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報酬外,其餘部分均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由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朋分。戊○○、辛○○、上訴人、丁○○、己○○、庚○○前揭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第868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有罪並科處刑罰。伊因丙○○將其名義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戊○○、辛○○、丁○○、己○○、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戊○○、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戊○○、庚○○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伊未取得被上訴人匯款之款項,但伊所處理其他
帳戶之匯款,有得到匯款金額百分之2至3之佣金;又伊於行為時,僅知 許志豪 及高銘義有參與,並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甲○○、辛○○及黑仔等人於94年5月間,共同組織甲○○詐騙集團,上訴人、戊○○、丁○○、己○○、庚○○等人再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邀集,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甲○○、黑仔等人將在臺灣地區收購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站、長城站、超峰快遞貨運站中壢環西路站或其他桃園、林口、新竹、中壢等交流道口之客運站,由上訴人、戊○○、辛○○、丁○○、己○○、庚○○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分別聯繫、取得上開收購而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並於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測試提款卡領款功能正常後,回報予甲○○等人,並告知帳號、帳戶戶名及開戶地點,再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中國大陸地區以電話佯稱被上訴人之資料被盜用,遭人申請信用卡、開戶,以配合匯款、進行戶頭監控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丙○○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再由甲○○等人自中國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由戊○○、上訴人、己○○、庚○○等人領取詐得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除留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報酬外,其餘部分均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由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朋分,而上訴人、戊○○、己○○、庚○○等人前揭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542號、第868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揭2件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
8、74至76頁,本院卷第55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參與甲○○詐騙集團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且於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被詐騙時尚為該集團之成員,其參與該集團詐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該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70萬元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伊未取得被上訴人匯款之款項,且伊於行為時,
僅知許志豪及高銘義有參與,並不認識其他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警訊中自承:伊與高銘義、丁○○為1組
,為甲○○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報酬是按當月提領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伊3人自95年2月至今共提領1千餘萬元,所獲酬勞為30餘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5399號偵查卷第106、107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97年2月27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96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刑事卷第90、10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如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要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暨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常識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預見,上訴人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猶為甲○○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再交付予集團之成員,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而上訴人與高銘義、丁○○提領款項高達1千餘萬元,金額非小,倘為合法款項,豈會依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陌生人開設之帳戶,而上訴人竟可因此輕易獲得提領贓款總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亦有違常理等情,認上訴人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被上訴人遭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對於上開之不法行為自有所認識,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施以詐術所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戊○○、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即無庸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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