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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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949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   告 乙○○原名 王晉英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4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本息,逾期應自逾期之日起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
約按時清償,尚積欠消費款如主文所述之金額,及依約應給
付之利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惟該債權經日盛銀行於94年12
月21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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