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3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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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美麗 於民國93年6月16日邀同另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依年金
法按期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減碼年息百分之1.6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
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6日即未再依約
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借貸本金368,364元迄未清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8.725減碼年息百分之1.6,為年
息百分之7.125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按較低之年息百分
之7計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及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卡、放款便查卡、臺北市信用合作社
變更登記證、牌告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368,36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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