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5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暨其中本金壹
拾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91年6月12日發卡起至95年7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
幣(下同)131,975元(內含消費本金108,437元、利息
23,538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
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
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
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108,437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
爰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
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