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7858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8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
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89年9月28日至92年9月28日,利息按年息14.5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
每月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
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
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1年9月27日止,此後即未
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52,951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本
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