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5地號基地上建號2837建物門
牌號○○○區○○路○段○○○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
,為原告於8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登記與其他所有人共有,
當時為被告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車位,於前所有人 唐相如
訴請求遷讓返還停車位由原告承受訴訟,經鈞院85年度重訴
字第1302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331號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被告遷讓返還停車位確定,被告
自87年2月23日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停車位,迄至92年5月23日
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遷讓返還係爭停車位,受有51個月無正當
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經查原告於87年2
月23日迄至92年5月23日止,為系爭房屋地下層建號2837建
物所有權人之一,面積580.71平方公尺,原告丙○○持分10
萬分之31909,原告丁○○○持分10萬分之24818,而被告均
非建號2837建號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因此被
告佔有系爭房屋地下層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
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按被告乙○○無權占有附圖所示19號地下室停車位,被告甲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2號地下室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
地下室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7,500元計算,此有
車位租賃契約書可証,被告自87年2月23日起至92年5月23日
止,共無權占有51個月。惟原告於95年2月21日始起訴請求
,倒數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不當得利5年,即95年2月21日起
至90年2月21日止,則該5年內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
日止,計算占有使用不當得利期間尚有27個月。是原告丙○
○部分為7,500元*27*31909/100000=64,615元,原告丁○
○○部分為7,500元*27*24818/100000=50,256元,被告乙
○○、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64,615元、50,256元。
㈣對於被告之答辯部分:原告否認「唐相如於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七十八號審理中撤回不當得利起訴,
唐相如受有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主張原告車位建物使用坐
落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兩相抵銷,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抵銷有
利事實及抵銷債權之具體數額暨其計算表,自應負舉証責任
,因此被告空言「唐相如於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
嗣後撤回起訴,証明原告車位占用被告土地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即顯乏依據。並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証以實其說

㈤對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原告主張有合法登記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此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依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1日北
市大地一字第09231213000號函說明三,本案因2837及
2876建號之所有權人申請未於地籍資料加註其所有區分建
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依上開內政部及地政處函釋規定,
本所無從查告該二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自不足証明被
告建物所占土地持分比例含有原告停車位土地持分。
⒉原告依據被告建物所座落445、446-2地號土地持分與其他
住戶相同建物面積互相比較,發現被告大樓房屋所座落土
地持分很亂,並無持分登記標準或比例可循。可証明被告
以其所座落土地持分主張原告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⒊本件被告均無登記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依上所述,被告
並無車位建物應有土地持分,也無車位應有土地持分大小
問題,而原告合法登記車位建物土地持分,自無所謂無權
占用被告房屋應有土地持分問題及不當得利問題,實不合
於抵銷要件,被告主張原告占有其房屋持分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互相抵銷乙節,依法無據,應無理由。
並聲明: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64,615
元、50,256元;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
64,615元、50,256元。
二、被告則答辯:
㈠按被告等向訴外人亞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及停車位
,殊知於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建物所
有權竟於移轉登記前,遭亞鋼公司債權人查封拍賣,轉由原
告之前手唐相如取得停車位所有權,進而提起遷讓房屋及不
當得利之訴訟,嗣後原告二人承受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被
告應遷讓停車位建物,有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台灣
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98號等民事判決可稽。而不當得利部分,因與原告前手唐
相如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唐相如請求返還建物部分之不當得
利,與被告請求其返還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而
由唐相如撤回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而被告亦放棄對其請求
返還土地部分不當得利之方式為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案9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㈡依上述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亦認被告
主張之返還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與唐相如如主張返還建物
部分之不當得利,兩相抵銷,自屬可取;再參諸上述原告前
手唐相如與被告以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而和解,
更證明承受前手權利亦無權佔用土地,故被告以原告無權佔
用土地,而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
告請求返還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自非無據,則
原告本案請求,當屬無由。
㈢又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或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
條所定租金之五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者,則對於相當於罹於時
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故原告於95年
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卻主張自87年2月23日起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已超逾前述5年之短期時效,故其主張當屬無
據。
㈣原告因其建物佔用土地,而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原告丙○○部份:
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本棟地上
11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全部樓層面積共9,883.79平方公
尺,而地下一層為1,034.87平方公尺,乃佔全部樓層面積之
0.1047倍(計算式:1,034.87÷9,883.79=0.1047),故
地下一層建物應佔用之土地持分範圍即應為萬分之1,047;
又原告丙○○所有地下層建物持分為10萬分之31,909(參起
訴狀附證一建物登記謄本),依此計算,原告丙○○需有之
土地權利範圍,應為10萬分之3,341(計算式:0.1047×
0.31909=0.03341),惟現原告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僅2萬
分之36,尚不足10萬分之3,161之土地權利範圍(計算式:
3,341/100,000-36/20,000=3,161/100,000)。
依上述地下層建物應佔用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47,此部
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6,939元,全部土地
面積980平方公尺計算(參起訴狀附證一土地登記謄本),
則地下層建物佔用土地權利範圍價值應有40,728,323元(計
算式:396,939×980×0.1047=40,728,323),此為地下建
物現值2,559,700元(詳被證八)之15.91倍(計算式:
40,728,323÷2,559,700=15.91)。又地下層建物共有31
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以7,500元計算,則地下層
建物全部每月租金應有232,500元(計算式:7,500×31=
232,500);再者,前述土地價值為建物價值15.91倍,則全
部地下層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租金,亦應以地下層全部建物
租金之15.91倍計算,為3,699,075元(計算式:232,500×
15.91=3,699,075)。又依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之每月租金
3,699,075元,及前述原告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
3,161,佔全部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47之百分之三
十(計算式:0.03161÷0.1047=0.30)等計算,原告丙○
○就其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09,722元(計算式:3,699,075
×0.30=1,109,722)。
原告丁○○○部份:其就應有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結果,原
告丁○○○就其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應給付全體土地
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6,648元。
㈤原告丙○○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109,722元,依被告乙○○之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78及
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原告丙○○應給付被告
乙○○1,185,183元,則被告主張於原告丙○○請求64,615
元範圍抵銷,與法應無不合。原告丁○○○應給付全體土地
共有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6,648元,依被告乙○○
之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78及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原告丁○○○應給付被告乙○○647,900元,則被告
主張於原告丁○○○請求50,256元範圍抵銷,與法應無不合
。被告甲○○部份:依被告甲○○以配偶 于瑞苓 名義登記所
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31及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原告丙○○應給付被告甲○○1,538,074元,則被
告主張於原告丙○○請求64,615元範圍抵銷;原告丁○○○
應給付被告甲○○840,814元,則被告主張於原告丁○○○
請求50,256元範圍抵銷,與法應無不合。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
北市○○區○○段四小段445地號基地上,建號2837,建物
門牌號○○○區○○路○段○○○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
位,為原告於8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登記與其他所有人共有
,當時為被告無權佔用如附圖編號19號、2號所示車位,前
所有人唐相如於85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停車位並返還
不當得利,經本院以85年重訴字第130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此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因訴外人唐相如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建物地下層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丁○○○,經原告
等於89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承審法院裁定准
許確定,此有民事聲明狀(見被證四)、台灣高等法院89年
度重上字331號民事判決可憑。 嗣兩造 於94年6月23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就該事件為準備程序時,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
言詞請求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被證一
)。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業經本院前以85年重訴字第1302號為終局判決後,嗣於
第二審更審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之事實,應可認定。核
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訟。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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