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瑜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瑜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肆顆及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心瑜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本案雖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2顆,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未獲有任何線報或情資顯示被告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前,即主動於111年7月20日攜帶前開子彈至員林分局,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警方乃當場扣得上開子彈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子彈之事實,併參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遭員警查獲之經過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寄藏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寄藏子彈數量共18顆、時間久暫,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經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8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試射時用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5號被告林心瑜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瑜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前租屋處,明知綽號芭樂之成年友人委託其代為保管藏匿之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而應允保管,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前開租屋處內。嗣林心瑜於111年7月20日攜帶前開子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查扣前開子彈。
二、案經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3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8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經試射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凃乃如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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