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9號原告 陳佳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立昌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其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有約定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85年8月7日起至87年8月6日止,現已罹逾時效,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400元,尚應補繳74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及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徐立昌」,但未記載其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具狀補正(或說明未為書寫之原因為何)。
三、提出被告徐立昌(即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四、原告如已辧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請補最新五筆土地(起訴狀附表)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土地:編號坐落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1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79436330053/6842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80209330053/6843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8117433001/64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7785014001/65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28748514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