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停放該處而未上鎖之電動自行車」之記載,補充為「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未上鎖之電動自行車」;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9172號鑑定書,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認被告構成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有前開累犯紀錄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偽造印文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猶不知悔改,竟任意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價金為新臺幣17000元之價值情形;⑸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在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見本院卷第31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第3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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