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8號原告 郭美鳳 (即 郭俐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進財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李進財等四人間就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李**等三人就上開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進財所有。
⒉訴之聲明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李進財等四人間就上開土地及
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被告李**等三人就上開土地於11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進財所有。查原告之債權總額(42萬1845元+每月6萬元、民國112年2月1日算至112年10月(起訴時)九個月計54萬元)新台幣96萬1845元(421845元+540000元),應低於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1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570元,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被告等有無親屬關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