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8號再審原告 張鈞博 視同再審原告
張天恩 張顏秀卿 張淑玲 張淑莉 張伯廷 張洪月娥 張立相 張詹燕珠 張振華 張陳阿玉 張輝光 張瑞展 張瀚巍 張碧卿 張經岳 張碧玲
張碧亭 張碧真 張子偉 張宜均 張亦彣
張致豪 張曉玟 張由姍 張邦琚 張珍珍 張邦源 張邦章 張莊玉蘭 張志平 張淑娟 張志銘 顏啟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顏招明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4715元(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所核定應有部分利益),應徵再審裁判費2985元,請如期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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