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4號上訴人美商˙美國蘆薈公司(ALOEVERAOFAMERICA,
INC)代表人那瓦茲˙加斯拉瓦(NavazGhaswala)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蘇儀騰 律師 焦子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以「FOREVERandEagleDesign(Vertica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去角質潔膚液(霜)、護膚活膚霜、面膜粉、養顏露、定粧粉底液、晚霜、磨砂膏、護唇膏、防晒油、噴髮膠水、人體用除汗臭劑、蜂蠟潤膚膏、護膚水(膏)、皮膚調理霜、化粧水、香水、護手及護膚乳液、頭髮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洗髮精、彩妝化妝品」商品,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COMPLICES+silhouetted’unaigle+eagle(semi-figurativ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96年11月16日以商標核駁第303458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係由老鷹圖樣及「FOREVER」字樣所組成,二者所佔面積相仿,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另一老鷹圖樣及「ComplicesEagle」字樣所組成,文字所佔面積遠大於圖樣所佔面積,且其圖樣模糊不清。因此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顯著部分」或「特別引人注意部分」顯然為圖樣與文字之結合與位置,而非其中之老鷹圖樣部分,亦即二商標中之老鷹圖樣並非其主要部分,原判決竟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老鷹圖樣部分認作為「主要部分」加以比較,顯然誤解「主要部分」之意義,未正確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鈞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整體觀察原則以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標準」第5.3.2條,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僅就商標近似或商品類似為判斷,並未說明何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在其他參酌因素仍有致混淆誤認之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其上訴狀內容,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對於原處分及原判決任加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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