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訴外人 莊鑄榮 等買受系爭土地,92年6月25日申報移轉土地所有權,當時有關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法令,僅有內政部87年6月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而依上開87年函釋內容,因系爭土地業經新竹市政府於83年間核准由榮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即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過戶時即應課予土地增值稅,倘當時莊鑄榮等三人提出免稅之申請,相信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7年函釋,必定否准其申請,故本案不能以事後發佈之內政部94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40002371號函釋加重上訴人之負擔,原判決未予糾正,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相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本件原判決認內政部87年6月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係在釐清公設保留地之範圍,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及94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40002371號函釋則係進一步解釋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由公設保留地變更為非公設保留地之時點,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並非前後函釋內容有所變更。參照司法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本件上開3則內政部釋示內容,自應均自法規生效時起適用;又3則函釋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不生上開解釋後段所指本件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前函釋作成,不應受後函釋影響之問題又系爭土地前手申報之土地增值稅,既因符合公設保留地應予免徵而退還,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上訴人補徵稅款,係基於前揭稅捐稽徵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為,並非法所不許,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主觀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